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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11-09

律师说法

劳动者要求支付高温津贴,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3年8月8日到A公司工作,双方签署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合同约定张某的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河北路,A公司未支付过高温津贴。
张某主张其工作岗位是吊车司机,工作环境室内室外都有。A公司则主张张某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在室内工作,不是高温环境,并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工作场所照片》,室内证明以及风扇等防暑措施相关证据,张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的工作场所包括室内和室外,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采取了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故张某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是否享受高温津贴,对此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当就其关于符合享受高温津贴条件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由劳动者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种是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条件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劳动者是否应该享受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分别从:(1)对于室内和室外工作有争议的,对于普遍应该在室内进行工作的岗位,劳动者主张是室外的,应由劳动者来证明;对于普遍应该在室外进行的工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是室内的,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对于同时具有室外及室内工作普遍性的岗位,用人单位作为管理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


【建议】
笔者认为,对于室内工作的劳动者,仍需要结合劳动者的岗位和工作场所性质来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比如从事文员岗位在写字楼工作的劳动者,其若主张室内环境未降到33℃以下的,应当由劳动者举证证明;比如在车间从事钢铁生产作业的工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其采取的必要措施使得室内温度降到了33℃以下。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需要考虑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工作特点、双方主张的合理性及举证能力能因素,不能简单的一刀切,不能保障真正从事高温环境作业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又避免错误的让用人单位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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